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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信托知识库】信托知识百问百答(251-260)

251.如果信托项目发生了风险事件,信托公司需要采取哪些措施?

 

答: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如果发生了风险项目,信托公司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落实风险责任。健全信托项目风险责任制,对所有信托项目、尤其是高风险项目,安排专人跟踪,责任明确到人。项目风险暴露后,信托公司应全力进行风险处置,在完成风险化解前暂停相关项目负责人开展新业务。相关责任主体应切实承担起推动地方政府履职、及时合理处置资产和沟通安抚投资人等风险化解责任;(2)推进风险处置市场化。按照“一项目一对策”和市场化处置原则,探索抵押物处置、债务重组、外部接盘等审慎稳妥的市场化处置方式。同时,充分运用向担保人追偿、寻求司法解决等手段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3)建立流动性支持和资本补充机制。信托公司股东应承诺或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约定,当信托公司出现流动性风险时,给予必要的流动性支持。信托公司经营损失侵蚀资本的,应在净资本中全额扣减,并相应压缩业务规模,或由股东及时补充资本。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监管机构要区别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有关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252.信托产品的第二还款来源是什么?

 

答:这种说法主要针对的是债权融资类信托,对这类业务,之所以说担保是信托产品的第二还款来源,是因为当融资方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受托人可要求融资方或交易对手履行担保义务,来保障其债权、物权或其他权力的顺利实现。根据《民法典》规定,担保方式可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担保作为信用增级的重要手段,信托公司需要在信托产品运营管理过程中随时监督担保的落实情况,了解保证人代偿能力的变化情况。

 

253.信托公司对部分信托产品会设置预警线和止损线,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预警线和止损线的设置,一般出现在结构性证券投资信托产品中,是为了防止信托财产运作不顺利,导致优先级资金的本金遭受亏损。银保监会2010年发布的《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结构性证券投资信托产品科学合理地设置止损线。当结构性证券投资信托产品的净值跌至止损线或以下时,应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及时平仓。

254.既然有无限连带责任担保,那是否存在有限连带责任担保呢?

 

答: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我国,连带责任担保即指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我国法律是不承认有限连带责任担保的,所以我们通常所说的连带责任,都是指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也就是说在债务人没有履行还债之前,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方都可以被债权人要求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需要以自己的财产予以偿还,暂无能力偿还的,待具有偿还能力后再进行偿还。如不偿还,债权人有权进行起诉。

 

255.信托产品终止后,信托公司要出具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什么内容?

 

答:根据《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第四十三条规定,清算报告需至少包括:(1)信托的基本信息;(2)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处分情况;(3)信托收益情况及分配情况;(4)清算报告异议期限及受托人解除责任声明;(5)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应当披露的其他内容。

 

256.金融消费者购买到风险等级超过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且最终亏损,该消费者是否可以进行维权?

 

答:可以。金融消费者购买到风险等级超过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属于卖方金融机构未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257.信托消费者购买信托产品后,如果因为受托人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信托消费者如何索取赔偿?

 

答: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信托消费者购买信托产品同理。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58.信托公司推介信托产品时有哪些要求?

 

答:信托公司推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进行规范披露,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团队背景,不得使用任何误导性陈述。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还应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推介信托产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根据产品特点,对委托人资格和推介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并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向委托人进行推介。同时信托公司应坚持合规投资人标准、私募标准、诚实信用原则,加强投资者风险教育,妥善保存营销记录,加强内部管理,明确责任承担,严格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防止第三方非金融机构的销售风险传递,同时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承诺收益、夸大宣传、诱导购买、利益输送等禁止性行为。

 

259.当委托其他机构代理推介信托产品时,信托公司需要满足哪些要求?

 

答:信托公司委托其他代理机构代理推介信托产品时,相关的推介材料需要由信托公司提供,且信托公司应保证推介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信托公司应当将关于信托产品推介的监管要求体现落实在与代理推介机构的合同约定中,对代理机构代理推介行为进行监控,及时纠正不当代理推介行为,并对代理推介中的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此外,信托公司需要建立信托产品的委托推介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推介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制定完善的代理推介内控规范,并应当与代理推介机构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和转移方式。

 

260.某信托消费者在一家银行网点看到这家银行代销了两款信托产品,一款是由该银行控股的信托公司A发行的,一款是由无关联关系的另一家信托公司B发行的。两款产品对比,A信托公司发行的产品是否更加安全有保障?

 

答:产品安全保障与银行是否控股信托公司之间,无必然联系。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的股东、由商业银行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或者商业银行所在集团其他金融机构等关联方为代销业务合作机构的,商业银行对其在合作机构管理和代销产品准入等方面的要求应当不低于其他合作机构。不论信托公司和商业银行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在代销产品时,银行都应该首先对投资者负责,对寻求代销的信托公司保持统一的准入门槛。不同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并不会因为是否被控股而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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