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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五矿信托 股权收益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的评析

作者 信托业务三部 冯露君

虽然收益权已经不是什么新名词,如股权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存单收益权等等,各类以收益权为基础资产的理财产品也频频出现在理财市场,这其中收益权产品设计运用最多的金融机构当属信托公司。但是,在法律层面,收益权到底是何种性质的权利,法律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对于如何裁定收益权纠纷,不同的司法部门,做法也略有差异。继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案件之后,最近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有色”)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信托”)股权收益权纠纷一案,经过青海省高院审理做出的一审判决,引起了作为信托从业人员的笔者的关注。

一、案情的概述

2014年10月24日,五矿信托与广西有色签订了《回购合同》,约定广西有色将其合法持有的再生金属公司87.37%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五矿信托,转让价款为500000000元。五矿信托取得股权收益权后,广西有色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回购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广西有色应按合同约定收购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回购价款等于回购本金与回购溢价金额之和,溢价率为13%/年。同时,《回购合同》还约定如广西有色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应付的特定股权收益,或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回购特定股权收益权的义务,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其应付的其他任何款项的,广西有色应在收到五矿信托通知后5个人工作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满足五矿信托要求的补救措施,否则五矿信托有权宣布各笔回购本金均提前到期。

依据回购合同的约定,广西有色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笔回购本金、回购溢价款的,或广西有色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五矿信托有权要求广西有色立即支付,且有权自广西有色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按日记收违约金。回购合同约定,广西有色出现任何违约情形,自违约情况发生之日起要求广西有色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的10%。

与此同时,五矿信托与广西有色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广西有色以持有的再生金属公司全部股权出质给五矿信托,以其持有的再生金属公司全部股权出质给五矿信托对其在《回购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款以及债务人因违法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五矿信托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务人因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五矿信托支付的其他款项,并同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7日,五矿信托成立了信托计划并向广西有色支付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00000000元。

在信托项目运行的过程中,依据《回购合同》约定,广西有色应于2015年6月19日向五矿信托支付回购溢价款15816438.36元,但广西有色并未支付。五矿信托向广西有色督促履行,广西有色于2015年7月10日向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出具了《还款计划说明书》,承诺其将于2015年7月17日前向五矿信托支付回购溢价款500万元,并于2015年7月24日前向五矿信托支付剩余应付未付款项。截止2015年8月7日,广西有色仅支付回购溢价500万元,并未支付剩余款项。

二、案件争议点及法院的判决

(一)原告方的诉求

原告方五矿信托向青海省高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广西有色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以及提前到期的剩余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合计回购价款本金500000000元,回购溢价158,665,753.43元。2.请求广西有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的10%,加上自回购方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按日记收违约金,至被告实际给付全部逾期未付款项之日止,即2015年9月28日,共617,404,11元,合计50,617,404.11元。3.要求处置被告名下持有的全部广西再生金属有限公司质押股权,要求对质押股权处置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二)被告方的答辩

被告方广西有色针对广告的主张进行了答辩,并提供了以下的一些理由: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股权收益权合同,名为买卖,但实际为借贷。2.五矿信托所陈述的广西有色有严重的违约行为是不成立的,广西有色在合同履行中只是有部分利息没有支付,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利息。3.本案诉请的利息,即回购款和违约金的问题。五矿信托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有失公正,不应当支持。4.若本案回购合同关系成立,五矿信托要求支付本金即无合同依据,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5.五矿信托要求溢价款违反合同。按合同计算无法得到五矿信托要求支付的溢价款。广西有色认为五矿信托主张的广西有色提前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其主张不能成立。五矿信托仅就广西有色未付的利息可主张,其他诉求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三)法院对争议的判决

青海省法院对五矿信托和有色金属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并对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问题逐一进行了判决,具体内容如下:

1.对于回购本金和溢价款的认定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500000000元本金和回购溢价158,665,753.43元的主张。法院认为双方所签署的《回购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当合法有限。依据《信托法》的第8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这个案件中,第一,双方签订的《回购合同》对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转让价款、信托计划的成立、回购的价款等均有明确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二,信托的特征是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由他人管理和处分,受益人获益。结合这个案件,广西有色将所拥有的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五矿信托,五矿信托取得该收益权之后,约定广西有色进行回购。

《回购合同》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第一是受让方与转让方基于信托合同的条款安排转让特定股权收益权所形成的信托法律关系;第二,转让方(回购方)和受让方之间基于收益权的回购合同形成的回购法律关系。双方均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与通常意义上的借款及还款不同。因此,本案件属于营业信托纠纷,而非借贷纠纷。

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回购合同》的约定,若广西有色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单笔回购本金、回购溢价款的,或广西有色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笔回购本金、回购溢价款的,或广西有色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其应付的任何款项,五矿信托有权要求广西有色立即支付,且有权自广西有色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广西有色拖欠回购溢价款的行为构成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情况,原告的对于本金和溢价款的诉求应以支持。

2.对于广西有色向五矿信托支付收购价10%违约金,及按照预期未付款项万分之五按日记收违约金

法院认为,依据《收购合同》的约定,广西有色出现任何违约情形,自违约情形发生之日起要求广西有色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数额为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的10%。同时,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广西有色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笔回购款本金、回购溢价款的,或广西有色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应付的任何款项,五矿信托有权要求广西有色立即支付,且有权自广西有色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记收违约金。广西有色拖欠回购溢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双方所约定的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前述的两项违约金,在合同中都有约定,并且违约金的性质不同,支持五矿信托的违约金主张。

3.质押股权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签订时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限。质押合同对五矿信托享有债权的担保范围约定明确,并办理了相关质押登记。五矿信托的主张并无不当。应当得到支持。 

三、对于五矿信托诉广西有色股权收益权转让纠纷的评析

关于收益权纠纷的诉讼,五矿信托诉广西有色股权收益权转让纠纷并不是首例。在比较有指导意义和影响力的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案件中,法院的对于收益权的默认,被实务人员解读为这是司法部门对收益权模式的积极认可和默许。这种新型权利出现的出现,虽然法律上依然没有明确规定收益权,司法实践中也缺少常态化的处理方式,但是法院在处理这一类案件中,会反映出这一种趋势:既不过多的去还原收益权背后真实的交易目的,也不否定收益权这种新型权利,往往回避专门就收益权进行讨论,而是结合具体案件中所争议的焦点,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之下,通过已经有的法律规则就案件进行讨论和分析。法院在处理五矿信托诉广西有色这个案件处理的过程中,也同样表现出这种倾向性。

但是在这个案件中,引发思考的点在于法院在做出裁决时是否在认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法院的法官是否已经明确收益权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并做出与现行法律规定相一致的判决内容。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在理解法律概念、处理法律关系、认定责任的承担这些方面,在这个案件中,并不太理想,甚至在误导大家对于收益权类信托项目法律关系的理解。

(一) 信托项目的交易结构

为更好的梳理这个案例的法律关系,首先需要对这个案件的交易结构进行梳理,依据项目所涉及到的《五矿信托——广西有色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申购风险申明书》、《矿信托——广西有色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之股权收益权转让既回购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法律文件,五矿信托——广西有色股权收益权纠纷的信托交易结构基本可以还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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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权收益权纠纷所涉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

1.N个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人”)与五矿信托的信托关系

本信托属于自益信托,投资人与五矿信托之间是信托法律关系。投资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五矿信托,五矿信托设立“五矿信托—广西有色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集合信托”),信托目的为购买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对子公司股权的收益权,受托人依据集合信托合同的约定,运用信托财产。受益人为投资人,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对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2.五矿信托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的融资关系

五矿信托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之间的关系,依据银监会所下发的文件,应当属于融资关系。信托公司在管理这类业务时,通常将这一类业务视为“融资类业务。因为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附加回购类业务为融资类业务。

依据《通知》第二条的具体内容为:对于同时包含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的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在计算风险资本时应按照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风险系数分别计算风险资本。融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股票质押融资和准资产证券化等业务。

3.本项目交易结构的梳理和分析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在这个项目之中,五矿信托发行了五矿信托——广西有色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五矿信托依据集合信托计划合同的约定将集合信托募集的资金用于购买股权收益权,并约定由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到期回购,而依据银监会下发的文件,本项目被认定为融资类业务。因此,五矿信托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之间属于融资关系,但是实际采用的方式为股权回购的模式。

(三)笔者对本案法院对于争议点认定的几点看法

1.对于信托关系的认定不妥

法院将五矿信托与广西有色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信托关系,存在不妥之处。信托是指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是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在这个案件中,如果要说存在信托关系,那么所依据的应当是《五矿信托——广西有色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约定,社会投资者与五矿信托之间存在信托关系,并且这个信托的目的为信托目的为购买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对子公司股权的收益权。

广西有色与五矿信托之间所存在的关系为股权收益权的转让关系,只不过和一般的权利转让关系不一样的地方在于:第一,本次股权收益权的转让方就是将来的回购方,而股权收益权的受让方就是将来的被回购方,广西有色与五矿信托之间存在远期回购关系。第二,回购属于溢价回购,溢价回购率为13%,溢价回购款的支付并不是实际回购时才支付,而是采用了类似于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按季或者按月进行支付。第三,回购行为并不是要等到回购期届满才进行回购,如果广西有色发生违约,将触发回购条款,五矿信托有权要求广西有色提前进行回购。

因此,法院的判决直接将五矿信托与广西有色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信托关系,与项目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合,并且违反了《信托法》对信托设立以及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

2.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案件中涉及到两类为违约金:第一类是回购本金未能支付,导致违约,应当按照回购的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第二类违约金为广西有色未按照合同约定回购本金或者溢价款的或者没有支付任何一项款项,五矿信托有权要求广西有色立即支付,且自广西有色逾期之日按照逾期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本金没有支付,那么回购本金也是属于未支付款项的范围,那么也将被纳入到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的范围之内,与第一类违约金一起计算,那么其实存在重复计算。对于这个细节问题,法院的法官判决时并没有给予注意,虽然两种违约方式,合同都进行了约定,但是同时计算两类违约金,这种计算方法可能导致违约金过高的问题。

3.对于收益权类信托纠纷的再思考 

与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案件相比较,这个案件的一审判决,多个地方值得引起思考和争议。但是无论如何,对于收益权相关的交易结构设计与运用,从信托从业人员的角度分析,这些方面是需要重点关注的。

第一,收益权基础资产的选择。收益权是对基础资产收益的一种权利,其权利的运用和行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基础资产的质量。如果基础资产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那么要让基础资产产生收益就是更难上加难,购买这样的一个权利,购买者的权利与利益是非常没有保障的,投资者需要谨慎。

第二,收益权的真实转让。对于收益权的真实转让主要是要考虑到保障收益权购买者的利益,实际上也就是风险的实际承担方的利益。如果权利的真实转让处理不当,在未来主张权利的诉讼过程中,虽然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转让对价,但是因为权利没有实现真正的转移,那么受让方将会面临支付款和收益权两空的局面。另外,最好的转移方式是建议连基础资产一同进行转移,确保受让人对收益权的控制。

第三,对于信托投资人,特别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目前信托公司刚性兑付的局面依然没有打破,那么信托公司可能面临巨大的赔付风险。由于收益权这种权利的特殊性,因此,收益权模式的运用对信托公司的管理能力提出了更大的挑战,信托公司需审慎客观看到收益权项目。

总之,收益权的诞生就像是一把双刃剑,它既为融资需求开辟了新的道路,同时又为信托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新挑战,在这类产品运行和管理的过程中,信托公司需要审慎对待收益权所涉及到的各个环节,注意合规风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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